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豐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鄭亦辰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鄭亦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國外留學學生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鄭亦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為警於109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扣得上開皮夾1個(內未含其他物品)、現金1,200元(均業由鄭亦辰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亦辰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亦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刑案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2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國外留學學生證各1張等物,雖俱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