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濠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未扣案之鑰匙」為「未扣案之Samsung白色平板電腦1台」,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林美心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美
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與林美心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已由同案被告林美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由同案被告林美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被告林美心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泰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心、陳佳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黃于珊 經營之雜貨店內,以先前購買飲料已過期為由,由陳佳泰向黃于珊攀談吸引其注意力,林美心趁黃于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於櫃子上其母親所有之Samsung白色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心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佳泰之供述證實伊與被告林美心於案發時有前往告訴人黃于珊經營之雜貨店內購買飲料並與其攀談,事後確有在被告林美心處看到有一台平板電腦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心、陳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鑰匙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02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