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76號裁定,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原
名稱: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執有再抗告人共同於民國(下同)84年4月21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43,93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於86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 嗣伊 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茂豐公司營業設備及財產,於94年12月27日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並以95年4月1日為基準日,而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98年8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號函、茂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861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告為證(見聲請事件卷宗)。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587號裁定許可,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略以:縱令茂豐公司於86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但其未於三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則抗辯: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再抗告人起訴解決之;縱令票款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惟再抗告人於96年7月9日承認此債務,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原法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27
6號裁定駁回抗告,其論據略以: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使罹於消滅時效,但僅再抗告人得拒絕給付,該票據債權仍存在,且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屬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云云。
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法院遽以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使罹於消滅時效,但再抗告人僅得抗辯拒絕履行,尚非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為駁回抗告之論據之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84年4月21日,但相對人於98年8月14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抗辯,並未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係主張再抗告人曾於96年7月9日承認此票款債務,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再抗告人出具之請求書為證(見審抗卷第19、20頁),惟再抗告人否認該請求書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經本院形式審查該請求書之內容,再抗告人係表示願自行出售土地,用以清償相對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尚無從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有表示願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而承認此票款債務之意思。綜上,自系爭本票外觀足以認為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再抗告人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所提出之請求書,經形式審查結果,亦無從認為有此一事實存在,原法院自應審酌再抗告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相對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