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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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ZIFITR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OZIFITRI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OZIFITRI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造成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同時傷害員警 王粕任 ,本應另論傷害罪;惟因被害人即員警王粕任並未提出傷害之告訴,且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4號被告LOZIFITRI(印尼籍)
女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ZIFITRI為失聯移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擔服備勤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小隊長王粕任欲上前盤查,LOZIFITRI旋即逃跑,並與王粕任拉扯,LOZIFITRI明知王粕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咬傷王粕任右側前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粕任執行勤務,並致王粕任受有右側前臂咬傷2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LOZIFITRI之供述。
㈡證人王粕任之職務報告書及服務證影本。
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㈣天主教耕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