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0、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玖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1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自97年5月23日至99年5月22日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8月2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5公克),而於97年8月25日17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95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799號鑑定書1紙、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1張存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猶未能戒除,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5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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