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黃啓豪 相對人 黃玲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上列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其第一審受訴法院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52號),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自應由第一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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