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乃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假冒 侯安哲 之廠商 莊士賢 ,撥打電話向侯安哲借款,侯安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9日,在玉山銀行朴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弘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嗣侯安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張弘昇。
二、案經侯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弘昇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弘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本子給別人,我當初在鐵板燒打工的時候,我有去申辦郵局跟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當時我皮包遺失,我有於103年11月多去竹南郵局掛失,因我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這個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去掛遺失,郵局的有錢所以我有去掛遺失,我只有掛失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的部分我有打郵局,我是做線上掛失,警察有要我打電話去跟郵局掛失,但是合庫銀行的帳戶沒有錢,所以我沒有掛失,我當時我有去派出所掛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我的金融卡也不見了,因為我有習慣把密碼寫在卡片上,警察有幫我做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至於金融卡的部分,他們請我自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告張弘昇所申請開立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104年5月15日合金竹南字第1040001209號函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開戶綜合申請書、各項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等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5至135頁,下稱警卷)。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告訴人侯安哲之廠商莊士賢,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侯安哲借款,告訴人侯安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9日,在玉山銀行朴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張弘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安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5至109、115至119、129頁)、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竹南字第110000347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紙(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對告訴人侯安哲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張弘昇雖辯稱其皮包連同裡面之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
銀行竹南分行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遺失,其有於103年去竹南郵局掛失郵局提款卡,及向竹南派出所報案云云乙節,然經郵局函覆本院稱:經查被告張弘昇於103年間無申報提款卡之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11月9日苗營字第1102910013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又警方使用案件管理系統查詢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查無被告張弘昇稱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其郵局提款卡遺失之報案紀錄,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1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00029064號函附報告、螢幕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另被告張弘昇是否有於103年至104年間,向本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稱郵局提款卡遺失乙案,經查詢本分局警用案件管理系統及公文系統,皆無被告張弘昇相關之報案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1月29日南警偵字第1100028328號函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被告張弘昇上開所辯遺失之郵局提款卡部分有向警方報案及向郵局掛失,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圓閔 到院證述:104年被告回家的時候,有
說他的卡片跟皮包、合作金庫及郵局提款卡不見了,他有跟我講說要去備案,當時的派出所員警有沒有幫被告做筆錄,被告不曉得,因為被告那時候都住在家裡,所以104年的事,我大約知道云云。復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是在什麼地點遺失的,那時候他都沒有去報案,那時候我們也都不懂,我都不懂、不知道,所以他那時候遺失,沒有去報案,我說要去報案,我有跟他講,他就沒有去啊,因為他不知道那嚴重性云云。從證人邱圓閔上開證詞觀之,對被告是否有去報案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令人置信,且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是證人邱圓閔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行為人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行為人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告訴人侯安哲係遭取得被告張弘昇涉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犯罪者,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侯安哲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所示之金額至該涉案帳戶內,業如前述,足信該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侯安哲時,應有把握被告張弘昇不會於其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該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被告張弘昇自願交付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其始能有此確信。況倘被告張弘昇僅涉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存摺仍掌握在其手上,詐欺犯罪者豈有不知詐欺得手之贓款,有遭被告張弘昇以存摺提領方式,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危險,為防堵此種現象發生,勢必要求被告張弘昇將其存摺一併交付,方符合常情。是被告張弘昇確曾自願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帳後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㈤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或隱匿、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間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職肄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65頁),且被告自陳當時在鐵板燒店工作,顯然其有工作經驗,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容任詐欺犯罪者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被告張弘昇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張弘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弘昇上開辯解有悖常情,無以採信,反可
徵被告張弘昇係為圖掩飾其犯行而諉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從而,被告張弘昇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確為被告張弘昇交付他人使用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弘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弘昇將上開涉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張弘昇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㈢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弘昇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交付上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核被告張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張弘昇以一個提供上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張弘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6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張弘昇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件幫助洗錢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張弘昇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另被告張弘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弘昇既否認犯行,無從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張弘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昇提供其所有
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助長詐欺案件發生之不良風氣,將使詐欺犯罪者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犯罪所得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不小,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在鐵板燒、加油站及水果行工作,之前曾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暨警詢筆錄所載,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弘昇提供之涉案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該涉案帳戶業經警示凍結,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侯安哲所匯入上開涉犯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張弘昇既已將上開涉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犯罪者使用,對匯入上開涉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張弘昇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弘昇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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