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陌生人有償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21日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燕巢郵局,更換原戶名(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3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
3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係其表妹,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攜帶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甲○○事後向其表妹求證並無此事,方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圓使用。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2月27日14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 翁淑玲 ,詐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被害人翁淑玲不疑有他,於同年3月1日匯款3萬元至前開被告乙○○所開立之帳戶內。嗣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判決後,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收受判決,被告於95年9月14日合法收受判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因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則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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