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 阮秋菁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被告 翁清展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二子,雙方於民國105年3月8日離婚
;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雙方於第二審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願分期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135萬元,第一期應於107年2月13日前給付被告15萬元,原告因忙於工作,故請次子甲○○代為處理還款事宜。甲○○知道被告生性揮霍,並有酗酒、賭博惡習,在外負債累累,擔心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可能會被債主扣走,遂於107年2月12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以現金償還第一期款乙事。被告在電話中回稱伊目前在忙工作,過幾天才會有空,並與甲○○約定同年月14日在台北車站碰面取款,此時已可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延後2日繳納上開金額,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甲○○與哥哥乙○○遂於107年2月14日,持現金15萬元至
台北車站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詎被告竟當場拒絕收受該筆款項,事後又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甲○○表示,是律師交代不可以拿錢等語,是被告顯有故意設局讓原告逾期還款之嫌,被告雖刻意拒絕受領原告之清償,但原告仍持續還款,迄今已清償625,000元,足徵原告並無拖欠債務之意圖。
㈢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03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濫言主張「原告因忙於工作,故請次子甲○○代為處理
還款事宜,甲○○知道被告生性揮霍,並有酗酒、賭博惡習,在外負債累累,擔心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可能會被債主扣走,遂於107年2月12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以現金償還第一期款乙事,被告在電話中回稱伊目前在忙工作,過幾天才會有空,並與甲○○約定同年月14日在台北車站碰面取款,此時即可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延後2日繳納上開金額,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甲○○與哥哥乙○○遂於107年
2月14日,持現金15萬元至台北車站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詎被告竟當場拒絕收受該筆款項,事後又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甲○○表示,是律師交代不可以拿錢等語,是被告顯有故意設局讓原告逾期還款之嫌,被告雖刻意拒絕受領原告之清償,但原告仍持續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嚴正聲明否認。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記載:「原告願給付被告135萬元
,給付方法為:㈠第一期應於107年2月13日前給付被告15萬元。㈡第二期應於107年3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1萬5千元,共應給付80期,合計120萬元。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原告前開給付金額,應按期匯入被告帳戶。」可知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將各期款項按時匯入被告帳戶,否則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並未依約於
107年2月13日前將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業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一次給付135萬元。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於107年2月12日協議同意延後2日繳納15萬元,洵屬無據。蓋事實上並無原告所稱「甲○○與乙○○於107年2月14日持現金15萬元至台北車站碰面,遭被告當場拒絕收受」之情,反係原告僅將7、8萬元交予甲○○、乙○○2兄弟,竟要求被告出具簽收15萬元之收據。被告認為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符而當場拒絕(故被告於LINE回復甲○○:是母親沒有按照約定…)。再者,兩造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甲○○、乙○○2人之親權行使由原告任之,扶養費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一項和解金額已經兩造同意就兩造間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之扶養費互為抵銷後之金額,故原告不得再持前開和解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因該
2名子女受原告不當誘導影響,原告又不斷灌輸其等不正事實並指摘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且有酗酒、賭博惡習及在外負債累累或查封房子讓其無家可住乙情,致該2名子女對被告產生誤解而有偏見及不滿情緒。準此,甲○○於LINE上表示「爸爸你為為什麼過年不拿錢,現在反而查封房屋;我當時是怕匯給你錢被債主拿走,才約在北車給你,你不拿是什麼意思,最後才查封房子」,於本件自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
㈢綜上,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3月8日離婚,嗣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6號經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35萬元。給付方法為:㈠第一期應於107年2月1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㈡第二期應於10
7年3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共應給付80期,合計120萬元。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上訴人前開給付金額,應按期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二、第一項和解金額已經兩造同意就兩造間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之扶養費互為抵銷後之金額,故上訴人不得再持前開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前開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之越南土地之違約金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於107年2月13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得一次請求原告給付13
5萬元,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伊願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以分期匯款方式給
付被告,惟於107年2月13日應給付被告第一期15萬元前,因伊忙於工作,乃請次子甲○○代為處理還款,甲○○知被告生性揮霍,並有酗酒、賭博惡習,在外負債累累,擔心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可能會被債主扣走,而於同年月12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以現金償還第一期款,而被告在電話中回稱伊目前在忙工作,與甲○○約定於同年月14日在台北車站碰面取款,此時已可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延後2日給付上開金額;107年2月14日,甲○○與哥哥乙○○持現金15萬元至台北車站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時,被告竟當場拒絕收受該筆款項,事後又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甲○○表示,是律師交代不可以拿錢,被告顯有故意設局讓原告逾期還款之嫌,是本件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及郵局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93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其延後2日清償第一期款15萬元一節,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顯示被告與其子甲○○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尚難以之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同意緩後
2日給付第一期款之事實;況被告之子甲○○於通訊軟體LINE上係表示:「2/15下午三點當時我有帶15萬元去,是你自己不收的」之語,可見原告所稱甲○○與被告約定碰面還款之時間為「107年2月14日」,與甲○○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所表示之日期有所不符,再者,被告係緊接於通訊軟體LINE回稱:「是你母親,沒有按照約'約,沒有照著法律走。律師交待,我不得拿錢,否則會有法律問題。」等語,此亦無法看出被告先前已有同意緩期2日給付第一期款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約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於107年
2月13日前將第一期款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業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被告得請求原告一次給付135萬元,應屬可採,原告告主張本件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迄今已清償625,000元之情,縱令屬實,亦僅係其已部分清償債務而已,在全部清償前並無法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新興││851││112│4分之1│└─┴───┴─────┴───┴───┴──┴─┴─────┴─────┘┌─┬──┬───────┬─────┬──────────────┬───┐│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要建材及房├───────┬──────┤範圍││號││建物門牌│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用途││├─┼──┼───────┼─────┼───────┼──────┼───┤│1│1575│新北市板橋區新│鋼筋混凝土│三層:81.05│陽台4.15│全部││││興段851地號│造4層樓│合計:81.05││││││--------------││││││││新北市板橋區中││││││││興路76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