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 黃宣瑋 被上訴人 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2時29分至上午3時24分期間,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有話直說」群組(成員33位)內,以「家豪」之暱稱,刊登:「他媽的、小人、臭俗仔、 鱉三 、同性戀」等文字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同日上午2時50分、上午2時51分,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有話直說」群組內,刊登:「早就知道你是小人,出了名的小人,被踢到我們這邊來,最會跟同事計較,最愛打心報告到小人」等貶損名譽文字辱罵上訴人,令上訴人感到莫大之侮辱,被上訴人顯已侵犯、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係國防管理學院正期86年班畢業,96年以海軍少校軍階退伍,96年通過四等警察特考,103年通過警正升官等考試,目前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正四階警員,具一定程度之社會地位,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
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於106年7月18日上午於通訊軟體LINE有話直說群組公然批鬥霸凌被上訴人,且公然捏造、扭曲事實,誹謗被上訴人故意不幫同事開側門之柵欄、被上訴人放空城讓分局長幫被上訴人顧側門10分鐘、被上訴人分區部署遲到15分鐘,以不實言論毀謗被上訴人9次,且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曖昧圖案LOVE及對被上訴人說愛你喔,暗諷被上訴人是同性戀,甚而恐嚇被上訴人要讓被上訴人下班出不了大門。因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義憤才會對上訴人之毀謗言論予以反擊評論,被上訴人並沒有罵三字經,純粹針對上訴人不實言論挑釁予以評論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106年7月18日於LINE群組中因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言語口角,一時失控使用不當文字辱罵乙方,甲方對於此事誠心向乙方表示歉意…。爾後甲乙雙方不再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下稱系爭和解書),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兩造於107年2月間所簽訂系爭和解書內並未敘明包含刑事訴訟、民事請求權,且依照當時中正第二分局介入長官(督察組長、警備隊長、警備分隊長等人)意思,係要求被上訴人寫和解書道歉,請求上訴人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至於上訴人有無要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並不干涉。是系爭和解書所指各種訴訟,意指限於不再提起刑事部分之各種訴訟,並未包含放棄民事求償,僅書明不再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但未載明「放棄民事求償權」及和解條件,與一般民事和解書顯有差異,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意也是如此,否則上訴人不會答應長官及被上訴人之請求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且實務上警察單位不會介入民事糾紛,且警察權也以不介入私人紛爭為原則,以免侵及私法自治的領域,否則警備隊分隊長 陳泓達 也不會當見證人。倘原審之承審法官對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仍存有字面上解釋之疑慮,應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承審法官並未踐行,顯有違背法令並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㈡再者,因系爭和解書是在分局長官介入調解,且急於希望上
訴人能盡快撤回刑事告訴,且依實務警察單位均不會介入民事案件,故字面上表達有不甚周全之處,也在倉促行事下欠缺和解日期、地點等一般和解書應備之形式要件,原審判決以:「…此案已於3月23日經長官介入協調要被告寫和解書…」,而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具狀日期卻為107年2月26日,故實際上系爭和解書根本不可能是於107年3月23日所簽訂,應是在107年2月26日簽訂,故系爭和解書有諸多未臻完備、和解書內容有解釋疑義之情況,法官依法應予調查,且系爭和解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應採取謹慎之態度,詳加調查,詢問兩造當時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時間、地點與和解內容本意,不應就文字片面意思而斷章取義,單方面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遽以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對上訴人主張其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貶損名譽文字辱罵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兩造已於107年2月26日在隊長室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有隊長、分隊長陳泓達在場,隊長請被上訴人當場唸和解書內容,隊長有特別強調請被上訴人唸出爾後甲乙雙方不在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上午2時29分至上午3時24分期
間,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有話直說」群組(成員33位)內,以「家豪」之暱稱,刊登:「他媽的、小人、臭俗仔、鱉三、同性戀」等文字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同日上午2時50分、上午2時51分,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有話直說」群組內,刊登:「早就知道你是小人,出了名的小人,被踢到我們這邊來,最會跟同事計較,最愛打心報告到小人」等貶損名譽文字辱罵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
㈡兩造於107年2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
備隊的隊長室內,由分隊長陳泓達見證下,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於LINE群組中因與乙方(即上訴人)有言語口角,一時失控使用不當文字辱罵乙方,甲方對於此事誠心向乙方表示歉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爾後甲乙雙方不再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
㈢上訴人對於前開㈠被上訴人之辱罵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嗣兩
造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六、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前述辱罵上訴人之行為,關於民事侵權求
償部分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前述辱罵上訴人之行為,關於民事侵權求
償部分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明文。是以「⑴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⑵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⑶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2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警備隊的隊長室內,由分隊長陳泓達見證下,就系爭事故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85頁之和解書影本),且系爭和解書上明確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6年
7月18日於LINE群組中因與乙方(即上訴人)有言語口角,一時失控使用不當文字辱罵乙方,甲方對於此事誠心向乙方表示歉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爾後甲乙雙方不再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其上,且兩造對該文書真正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可認系爭和解書為真,且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相關糾紛業已達成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是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兩造係就系爭事故所衍生之侵權事件成立和解,亦即兩造於和解成立後,因系爭事故對彼此所生之「各種訴訟」等權利,即不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無非係為有效達成成立和解後所欲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再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爾後甲乙雙方不再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之文字,文義解釋上「各種訴訟」之含意顯然包含兩造因系爭事故對彼此所生之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種訴訟糾紛,至為明確,尚難遽認和解書所指各種訴訟,僅限於不再提起刑事訴訟,並未包含放棄民事求償之意。
⒊再查,兩造既已於107年2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警備隊的隊長室內,由分隊長陳泓達見證下,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以系爭和解書之內文特別以文字具體表明「爾後甲乙雙方不再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等用語,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已然約定不再爭執,並無於和解外尚保留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況上訴人亦自認於簽名時其上確有「不再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之文字,而以上訴人為63年次,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警政警員之經歷,此據上訴人陳報、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84頁),是上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該「不再為此事提起各種訴訟」文字之意義。再者,倘若上訴人確未同意系爭和解書文字意涵之記載,何以未即時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見,並在系爭和解書上特別註明「不再提起訴訟之類型」為何,反而於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刑事告訴後,始再行爭執和解內容不包括民事求償,上訴人此舉顯與誠信有違,亦與客觀事實不合。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書面文件既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已詳如前述,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由。㈡上訴人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探究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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