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蔡和豐 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相對人蔡之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