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12166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10行「之友人」補充更正為「之友人 王崑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因被害人 周寬基 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之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 許麗君 陷於錯誤,受騙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幸其中被害人周寬基部分因及早察覺有異,並未匯款,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惟仍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且迄今仍未與被害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斟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要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業已取得任何報償,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108年度偵字第12166號被告張家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年1月中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送貨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月30日,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許麗君之公公 周來 朝,佯稱其係周來朝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云云,周來朝即轉知許麗君,致許麗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16分許,各轉帳12萬元至張家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許麗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張家豪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被詐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行為所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被告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21日將其所有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
6日某時,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周寬基,佯稱其係周寬基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欲向周寬基借貸金錢,嗣經周寬基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三、案經許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寬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案卷│├──┼───────┼─────────────┼───┤│1│被告張家豪於警│⑴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桃園地│││詢及本署偵查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檢107│││之供述。│當時不知悉帳戶為重要財物│偵││││,不知悉可以利用帳戶詐欺│20284││││,另於107年間,伊綽號│、本署││││「青蛙」之友人表示缺手機│108偵││││門號,請伊代辦門號云云。│7578││││⑵被告陳稱:伊在網路上瀏│││││覽收購帳戶之訊息,伊需要│││││扶養3名小孩,但伊無工│││││作,伊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伊將門│││││號交給「青蛙」1周後,│││││即聯絡不上,伊始認為「青│││││蛙」是詐欺集團成員,然伊│││││未辦理停話等語。││├──┼───────┼─────────────┼───┤│2│告訴人許麗君於│告訴人許麗君遭上開犯罪事實│桃園地│││警詢時之指訴。│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犯│檢107││││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致陷於│偵││││錯誤,而匯款24萬元至被告│20284││││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周寬基於│告訴人 周寛基 遭上開犯罪事實│桃園地│││警詢時之指訴。│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犯│檢107││││罪事實二方式詐欺,因周寬基│偵││││曾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22080││││同方式詐欺金錢,而拒絕交付│││││金錢之事實。││├──┼───────┼─────────────┼───┤│4│帳戶個資檢視資│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桃園地│││料。│事實。│檢107│││││偵│││││20284│├──┼───────┼─────────────┼───┤│5│華南商業銀行網│告訴人許麗君遭受詐欺後,2│桃園地│││路銀行交易明細│次各轉帳12萬元至被告所有│檢107│││。│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偵│││││20284│├──┼───────┼─────────────┼───┤│5│中信銀行帳號│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本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08偵│││號帳戶存款交易│供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不詳詐│7578│││明細查詢。│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帳戶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告│││││訴人之轉帳24萬元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署│││。│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108偵│││││12166│└──┴───────┴─────────────┴───┘
二、詢據被告張家豪固供承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中信銀行帳戶出售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悉帳戶為重要財物,不知悉可以利用帳戶詐欺,另於107年間,伊綽號「青蛙」之友人表示缺手機門號,請伊代辦門號云云。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瀏覽收購帳戶之訊息,伊需要扶養3名小孩,但伊無工作,伊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伊將門號交給「青蛙」1周後,即聯絡不上,伊始認為「青蛙」是詐欺集團成員,然伊未辦理停話等語。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電話」、「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中信銀行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先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中信銀行帳戶予前揭犯罪事實
一、二之詐欺集團,供各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 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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