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冠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公司)已依法與聲請人自民國93年11月30日合併,永昌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因永昌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5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