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富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院交郵務機關人員送達,已於民國
106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被告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住
所係在彰化縣福興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得有2日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6年2月17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再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同年
2月28日(星期二)屆滿。惟該日係國定假日,依規定得順延至106年3月1日。然而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日始檢具上訴狀提出上訴(參見上訴狀末所載之日期,及本院收文章),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