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梁錫麟 相對人 梁清課
梁振聲 梁振輝 賴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麗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確定。次查本件相對人賴麗娟就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預納之訴訟費用,業於105年11月29日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地政事務所複丈費,未及提出,爰依法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末查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上開之情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地政規費│4,150│梁錫麟││(104.5.27││││繳納)│││├─────┼─────────┼─────┤│地政規費│4,150│梁錫麟││(105.2.2││││繳納)│││├─────┴─────────┴─────┤│合計:8,30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分擔比例│訟費用額│梁錫麟│││││之金額│├───┼─────┼─────┼───┤│梁清課│2022/7298│2,300│2,300│├───┼─────┼─────┼───┤│梁振輝│3981/12894│1,509│1,509│├───┼─────┼─────┼───┤│梁振聲│3981/12894│1,509│1,509│├───┼─────┼─────┼───┤│梁錫麟│1322/7298│1,504│---│├───┼─────┼─────┼───┤│賴麗娟│1300/7298│1,478│1,47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8,3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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