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語,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第5行至第6行、第7行原分別記載「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嗣其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因未依規定逆向行駛…」、「並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米酒1杯半後…」、「嗣其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因未依規定逆向行駛…」、「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飲酒時間確認單」,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
(四)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逆向駕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實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22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因未依規定逆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盤查,並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秀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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