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高正光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原記載:「偽造「高正光」名義之署押1枚,該通知單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高正光」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等語,更正補充為:「偽造「高正光」名義之署押1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高正光」之署押1枚(共2枚署押),使該通知單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高正光」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0年9月15日信警偵字第110002780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1份。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進輝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高正光」之署名後,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高正光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高正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2.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及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4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遭刑事通緝,為避免身分遭員警查獲,竟冒用被害人高正光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被害人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高正光」之署名(同時複寫至第3聯)合計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者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高正光」署名1枚2同上存根聯「收受通知者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高正光」署名1枚(複寫)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高進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輝與高正光為兄弟關係,高進輝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然其為避免遭追究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及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高正光」之名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高正光」名義之署押1枚,該通知單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高正光」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正光本人、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高正光本人有受行政裁罰之虞。 嗣經警 發覺高進輝與高正光之相貌有異後,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指紋卡片與指紋比對查詢畫面結果、親友網脈查詢結果畫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各1份及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偽造「高正光」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私文書上,偽造「高正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署名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上開文書既已交付司法機關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