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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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魏紹永 相對人 陳國英 關係人張 陳香妹
陳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國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紹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張陳香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因小時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陳香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林建亨 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聽力障礙合併失智症後,致其智能、語言、與社會適應能力的重度障礙,導致其無法習得日常生活或財務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此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相對人之障礙為智能障礙與聽力障礙合併失智症之損傷所致,造成腦部認知功能全面持續性之影響且無法回復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4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075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且相對人坐輪椅到庭,經詢問其姓名,當庭呈現眼神沒有接觸、無回應之情形(見本院卷113年5月31日筆錄)。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父母 陳達常 、 陳劉 緞妹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姊妹方面:相對人(次男),聲請人(三男)、關係人張陳香妹(三女)、陳宜蓁(四女)等人,另邱 陳瑞霞 (長女)、 陳國康 (長子)、 張陳寶玉 (次女)等人則均已歿,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陳香妹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宜蓁亦表明同意之意,相對人到庭則就此部分之詢問並無回應之情,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相對人的財產來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相對人有七、八分地要處理,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陳香妹、陳宜蓁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陳香妹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陳香妹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