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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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0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及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