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住處飲用玉泉高樑酒一瓶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MP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北五堵。嗣於同日四時四十七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乙○○、甲○○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毀損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後逃逸,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百六街口查獲,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一.二二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