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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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蔡新村 訴訟代理人 蔡淑如 被告 諸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原告原訴請被告拉布條公開道歉(附民卷第3頁);嗣經歷次變更聲明,最終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及請求防止侵害(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同一辱罵行為之基礎事實,且無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之道路上,辱罵原告「爛人、死老頭(臺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後,被告每出入系爭大樓,見原告在一樓花園工作,即咆嘯「去告啊、奉陪啊;再去告、這麼愛告;你什麼人啊、再去告阿;去告啊、那麼愛錢、一天到晚在路上看到我就要我的錢;你蔡先生這麼愛錢、死愛錢」等貶抑性言語,顯見被告有反覆以相同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請求慰撫金。原告為系爭大樓一樓診所雇請之園丁,20年來經常修剪樹葉堵塞水溝,屢勸不聽,被告為系爭大樓社區主委,為公務而糾正原告,當時四下無人。事後被告一再表達願意在法庭向原告道歉,惟其不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0年7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系爭大樓前之道路上,辱罵原告「爛人、死老頭(臺語)」。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7-9、9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指稱原告「爛人、死老頭(臺語)」(下稱系爭言論),係以輕蔑語氣形容原告之人品、行為不佳,客觀上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評價,堪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又被告為具智識之成年人,可知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可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具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任社區主委而糾正原告掃樹葉乙節,縱信屬實,亦不能阻卻其侵害之不法性,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致其受一般人為負面評價,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辱罵原告當下,周遭未見人車經過,有偵查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9號卷第141-143頁,下稱士林地檢),可見原告社會評價受損程度有限,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輕微;又兩造不睦,前已就原告剪樹葉之事多次發生糾紛,而相互提起恐嚇罪、妨害名譽罪等告訴,經士林地檢以94年度偵字第10786號、110年度偵字第6303號、第9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查卷第51-56頁);另原告為園丁,月薪約2萬元,110年度所得約26萬餘元,名下不動產、投資總額為135萬餘元;被告無業,尚有房貸,110年度有股利所得1萬餘元,名下不動產、投資總額約1,253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個資卷);本院綜核前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六、次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之。惟須以人格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有繼續受侵害之危險為要件。原告固主張其提出告訴後,被告出入系爭大樓,屢向原告稱去告啊,這麼愛錢等語,並提出111年4月22日、5月10日、6月17日、8月30日、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37-151頁)。惟上開期間,原告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起訴,被告對原告所稱去告啊,這麼愛錢等語,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僅係對原告提起訴訟表達不滿。而兩造長年僅因剪樹葉之事一再爭執,已耗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被告於刑事訴訟已表達願向原告道歉之意(本院卷第9頁),然不被原告接受,甚至訴請被告拉布條公開道歉,則被告對原告表達方式難免夾雜負面情緒或用語,惟尚難據此認被告有反覆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防止侵害,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