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超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超明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許間,在 其斯 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VR-981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左轉民權路時,因其機車之車燈未正常亮起,經警在嘉義市○區○○路、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攔停,復遭警發現嚴超明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對嚴超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嚴超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30日嘉
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會影響行動、反應能力(見警詢筆錄第3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