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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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原告 莊嘉銘 被告 官淑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詳如起訴書,費用包含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250元及精神賠償部分,被告長期針對本人及家人做出騷擾行為,家中幼兒曾因此無法入眠,讓本人及家人不堪其擾,故提出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官淑慎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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