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瑞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瑞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瑞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6)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槽化線(禁止穿越)標誌之路段不得穿越,且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適有 葉騰 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 葉騰舉 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周瑞煌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葉騰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及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對周瑞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葉騰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周瑞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騰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違規穿越槽化線竟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亦同認:周瑞煌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78mg/l)過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劃有槽化線(禁止穿越)之路段,作起駛欲穿越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葉騰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另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按:應為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1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552號函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因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0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但因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業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並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因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理,原審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有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9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本院107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24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審既有前揭違誤,已屬不能維持,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穿越槽化線,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19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