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顥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張顥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瀚於民國107年5月20日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27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顥瀚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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