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00,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度存字第9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