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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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參拾陸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參拾陸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槍砲、搶奪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37.86公克,驗餘毛重36.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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