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證據欄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被告陳國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暉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6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彰化市彰鹿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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