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3號原告 湯桂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徐文德
徐健銘 劉超凡 馮金德 馮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文德、徐健銘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及被告劉超凡所有坐落同段三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1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及被告馮錦發、馮金德所共有坐落同段三九八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2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德、徐健銘負擔五八一分之四二四;由被告劉超凡負擔五八一分之一四二;由被告馮錦發、馮金德負擔五八一分之一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部分之給付,得假執行。如被告徐文德、徐健銘為於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其應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如被告劉超凡為於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其應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如被告馮錦發、馮金德為於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其應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397、397-1、397-4、397-5、397-6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同段1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徐文德、徐健銘所共同,應有部分為各1/2;同段398-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超凡所有;同段398-10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 馮有富 所有(馮有富已去世,由被告馮錦發、馮金德繼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毗鄰之被告所有之土地所包圍,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僅得通行圖上開11-5地號被告徐文德、徐健銘共有土地,及398-4地號被告劉超凡所有土地,及398-10地號原馮有富所有土地與公路聯絡,且被告之上開土地均為原告對外通行至公路用之便道,詎原告在上開便道修剪雜草整理時,竟遭阻擋,並舉發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涉犯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土地罪嫌,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處便道原即存在,並非原告擅自開發,始獲不起訴處分。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土地既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願向被告馮金德購買其所有398-1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聲明:
1、被告馮錦發、馮金德應將其被繼承人馮有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文德、徐健銘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超凡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及被告馮錦發、馮金德所共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金德則以:四灣段398-10地號土地,為被告馮金德與其兄馮錦發共有,被告馮金德亦須使用上開土地,且不同意讓原告無條件通行,惟原告應提出一次性的總額補償,則被告馮金德願以授權方式讓原告通行,惟被告馮金德無主動起訴以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文德、 徐建銘 、劉超凡、馮錦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馮金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397、397-1、397-4、397-5、397-6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同段1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徐文德、徐健銘所共同,應有部分為各1/2;同段398-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超凡所有;同段398-10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馮有富所有(馮有富已去世,由被告馮錦發、馮金德繼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毗鄰之被告所有之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航照圖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原告之上開土地,並參考周遭地貌、地形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土地得以經4條通路之路徑通往公路,以一般通行所需路寬3公尺計算,其路徑分別為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B、C、D等路徑,此自卷附航照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相互參照甚明。其中B、C路徑所需使用之他人土地,較E、D路徑所需使用之他人土地,均多出甚多(長度差距最少者為41公尺),應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E、B、C、D等徑均係現實存在之路徑,至D路徑則係在圖上作業繪出之路徑,現狀並無道路形貌,此參照證人即參與本件測繪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王仁福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述「(法官:你測量D路徑所需的長度是否只計算箭頭的部分?)是用直線計算的,D路徑現況並沒有道路。」、「(法官:D路徑現況有沒有辦法開設直線道路?)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是一座山,有高低起伏,而且那個斜面並不是屬於同一個斜面,航照圖反白的部分是一個停車場。」、「(法官:除了D路徑外,是否為現實有的路徑?)是,除D路徑外,其他的路徑都是現實存在的路徑。」等語,並對照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航照圖、複丈成果圖甚明。本院斟酌開通D路徑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圖面作業之D路徑及現實存在之E路徑所需土地長度部分差僅10公尺等情,認為E路徑為原告之上開袋地通往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得通行E路徑以至公路,係屬有據。且E路徑現狀目前為泥土道路,有現場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稽,原告為為通行,維持可供適當通行狀態,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在E路徑從事開設道路之行為。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標的之權利,以登記為取得、喪失、變更生效要件之權利本體而言,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能,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所揭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1期375-383頁)、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866號民事裁判所揭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出租為管理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14期358-363頁)等意旨,可資參照。查袋地通行權為一方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另一方為土地所有權之限縮,其重點在於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而非處分相鄰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本體。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所揭示:「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丕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等意旨,袋地通行權亦得類推適用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然其他土地利用權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利用權之問題,更足見袋地通行權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並非以處分、登記為變動要件,是主張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者,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鄰地,仍得逕行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其請求繼承鄰地之所有權人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繼承鄰地之所有權人亦並無辦理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馮錦發、馮金德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核屬無據。
㈤、被告馮金德雖抗辯:原告應提出一次性的總額補償,則被告馮金德願以授權方式讓原告通行等語,惟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2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之抗辯,核無阻卻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㈥、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