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莊和根坦承不諱」補充並更正為「業據被告莊和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第2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和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 莊和根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和根於民國102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和根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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