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林志良
被 告 胡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25,000元,如被告未依約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10月3日起
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被告除曾再還
款595元用以抵充部分利息外迄未再清償,尚欠借款本金50
萬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明細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