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CUCCIS.P.A.)法定代理人VanniVolpi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陳銘煌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伍萬貳仟伍佰元、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3人均主張被告陳銘煌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3人均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案發當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該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告明知其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不明商家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三民市場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及3件10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嗣於107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扣得現金1000元,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扣案後送請鑑定確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3人之商標權,原告3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回復原告3人名譽。原告3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之零售單價約350元為參考基礎,故原告3人主張應以35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綜合考量被告在傳統市場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對於原告3人商標權及商譽侵害之程度,且被告嗣又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4月2日再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之行為,另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3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3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原告3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400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500倍;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3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萬元(計算式:350元×1000倍=49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7萬5000元(計算式:350元×500倍=17萬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0萬5000元(計算式:
350元×300倍=10萬5000元)。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3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使原告3人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3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被告應將侵害原告3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3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3人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3人之商標權之行為,原告3人各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所據。
(三)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
1.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販售價格為每件350元,3件1000元等語,本院考量「3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質屬二事,故認就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被告販賣仿冒品單價即350元計算之。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雖依序主張以1400倍、500倍、300倍計算其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3人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傳統市場並以擺攤之方式陳列,散布力遠不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際網路陳列者,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3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衣服、外套、褲子、帽子合計132件,亦與大盤、中盤商之大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情形有異,再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始於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即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尚屬短暫,以及被告行為時已年逾60歲,被告從事在傳統市場擺攤販售衣物之經濟狀況,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3人各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倍數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依序應以300倍、150倍、100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0元×300倍=10萬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2500元(計算式350元×150倍=5萬2500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5000元(計算式350元×100倍=3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寄存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應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3人受侵害之本件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是否會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實有可疑。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我都沒說是原廠或真品等語,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之方式進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下,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在傳統市場擺攤之陳列方式,縱認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惟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無以原告3人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各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5萬2500元、3萬5000元,及均自10
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3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
3人之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一:商標資料┌──┬────────┬──────┬──────┬───────┐│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ADIDAS圖樣│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衣服、帽子等。││││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2│GUCCI圖樣│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帽子等。││││歡固喜公司│││├──┼────────┼──────┼──────┼───────┤│3│PUMA圖樣│德 商彪馬 歐洲│第00000000號│衣服、帽子等。││││公開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公司│││└──┴────────┴──────┴──────┴───────┘附表二: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81件│├──┼──────────┼──┤│2│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15件│├──┼──────────┼──┤│3│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19件│├──┼──────────┼──┤│4│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1件│├──┼──────────┼──┤│5│仿冒GUCCI商標之帽子│3件│├──┼──────────┼──┤│6│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8件│├──┼──────────┼──┤│7│仿冒PUMA商標之帽子│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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