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鎮安與 蘇心甯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共同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10000)及其上同區段100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0樓之0之房屋,並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為二人分別共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1(起訴書記載蔡鎮安將上開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給蘇心甯,應予更正)。103至104年間,蔡鎮安先後向蘇心甯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9萬餘元。其後因蔡鎮安無法清償,兩人即合意將蔡鎮安所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0
000分之39)及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蘇心甯,並言明用蘇心甯上開229萬餘元借款抵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詎蔡鎮安、蘇心甯均明知系爭房地係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竟為節省「買賣」系爭房地之稅金,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蔡方和 於104年5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心甯,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等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鎮安因經營 宏輝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 王瑭澔 借款123萬元。王瑭澔為催還借款,經私下查訪後得知系爭房地「贈與」之情形有疑,認蔡鎮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心甯之行為侵害其債權,隨即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案件),因蘇心甯於該案中陳報法院之106年4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坦承移轉系爭房地實係買賣而非贈與,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瑭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蔡鎮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111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當時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蘇心甯借款,並移轉系爭房地給同案被告蘇心甯,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因為與同案被告蘇心甯有結婚準備,為給她保障才移轉贈與系爭房地,並非抵債之有償行為,本件移轉登記行為是同案被告蘇心甯所為,並非伊所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心甯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3年10月16
日,共同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10000)及其上同區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之房屋,並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為二人分別共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1。103至104年間,被告先後向同案被告蘇心甯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29萬餘元。不知情之代書蔡方和於104年5月7日前往鹽埕地政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蘇心甯,嗣被告因經營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王瑭澔借款123萬元。 嗣王 瑭澔為催還借款,經私下查訪後得知系爭房地「贈與」之情形有疑,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蘇心甯之行為侵害其債權,隨即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案件),因同案被告蘇心甯於該案中陳報法院之106年4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坦承移轉系爭房地實係買賣而非贈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心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瑭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他卷第105-108頁、審易卷第95、173頁、易字卷第109頁、易緝卷第73-83頁),並有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9頁)、告訴人施工照片(他卷第11-1
3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他卷第15-1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蔡鎮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9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015號建物103年11月11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他卷第21-23頁)、鹽埕地政108年4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870269900號函暨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蔡鎮安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易字卷第31-6
1頁)、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105雄簡2009卷第209-211頁)蘇心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5雄簡2009卷第81-84、104、127-128頁)、蘇心甯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通知及帳戶交易明細(105雄簡2009卷第72-80、88-91、18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106訴605卷二第298-311頁)、蘇心甯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6訴625卷一第120-122頁反、第137-138頁、卷二第6頁、105雄簡2009卷第104頁、104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
2紙(106訴625卷一第120-121頁)、104年2月10日匯款記錄(106訴625卷一第122頁反)、匯款申請書(106訴625卷二第6頁)1210、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心甯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訴605卷二第17-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2838號函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6訴605卷二第229-23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心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農曆年間與被告交往,105年母親節左右分手,103年10月間會買本案房屋並以我跟被告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之方式登記,是因為被告希望我不要工作,為了給我保障才這麼做,當時是被告付了200多萬頭款,之後的款項是用貸款的,到了104年5月間,被告已積欠我債務,所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被告問了當代書的朋友後,希望我們用贈與的方式節省稅金,我當下因為還是被告女朋友就同意他這麼去辦理登記,被告跟我分手後,本案房屋的貸款就是由我支付等語(易緝卷第73-83頁),又被告蔡鎮安與同案被告蘇心甯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訴605卷二第17-21頁)觀之:「2016/06/07下午12:06蘇心甯:還知道欠我多少錢嗎?
被告:120+47,70,對嗎?蘇心甯:你的提醒根本多餘,哪位講我什麼你又講沒清楚多
餘的提醒。167我的,70媽的,是嗎?被告:167你的,70是媽的,看對不對,我都有紀錄。
蘇心甯:除了紅豆還有誰?你倒是說說看。
被告:我放棄,下禮拜約銀行把房子弄一弄,時間排好跟我講。
2016/06/17上午1:16蘇心甯:你真的有病,我的錢還我房子就拿去。
被告:恩,賣一賣。不夠我拿給你,懶得問,噁心。
蘇心甯:你根本就是智障被告:好過你,丟著女兒自己開心不想講,就這樣。
蘇心甯:我只是去工作,也好,沒什麼好講的。
2016/06/17上午3:57
被告:我跟姑姑借好足夠的錢了。等你有時間一起律師簽
約過戶給姑姑賣。謝謝2016/06/17上午11:42蘇心甯:又要借錢……你還我167萬和媽的70萬,房子馬上
簽約給姑姑啊,車子也是,我也不想要。沒有還錢都免談,房子、車子本來就我的,不用講什麼要賣不賣來要脅,好可笑,給不起就不要給,還不起就不要借,你有反省過把我害成什麼樣子嗎?這兩年不讓我工作又死命和我借錢。我現在那麼辛苦你還處處找我麻煩。你真他媽的自私又愛演戲愛說謊,模特兒圈都知道你假借工作真把妹,你真的很瞎,事實都這樣你還要扯謊。」等語,其2人討論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均與被告積欠同案被告蘇心甯之債務相關,足資補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心甯證述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用以抵債,乃有償移轉等語即屬可採,且被告於分手後不僅未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更全未清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心甯之債務,倘非被告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同案被告蘇心甯豈有不向其催討欠款之理?此節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因抵償債務移轉系爭房地給同案被告蘇心甯無誤,被告辯稱因結婚而贈與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當次移轉登記並非伊所為云云,然此節亦經同案被告蘇心甯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併予敘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父 蔡奉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蘇心甯購買系本件房屋土地係結婚之用云云。然證人蔡奉文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104年5月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同案被告蘇心甯,我是聽被告說他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同案被告蘇心甯等語(易緝卷第85-91頁),則證人蔡奉文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經過,僅知梗概,且聽聞自被告,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心甯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基於抵債之目的,而非「贈與」,已如前述,無從以證人蔡奉文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部分─土地與建物之移轉原因(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屬於不動產登記之重要事項,具有公示性及公信性,不僅課稅之標準不同,攸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更屬社會上交易之重要資訊。本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並非「贈與」,竟與同案被告蘇心甯共同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此不實之事項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心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心甯為節省稅金,竟共同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蘇心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因贈與系爭房地與同案被告蘇心甯而為移轉登記行為,態度難謂良好,檢察官復以此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經營之餐廳工作,未婚,無子女,長期胃潰瘍、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易緝卷第
118頁反面-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蘇心甯部分業經由本院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宗標目》││雄檢106年度他字第8975號卷宗(他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2368號卷宗(偵卷)││雄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卷宗(審易卷)││雄院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卷宗(易字卷)││雄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易緝字卷)││【另案卷】││雄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卷宗││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宗(新北地院卷)││雄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宗││雄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卷宗(卷一)││雄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卷宗(卷二)│└───────────────────────────┘附表┌──┬───────┬───────┬────────────┐│編號│借款日期│蘇心甯借款金額│交付蔡鎮安方式│││(民國)│││├──┼───────┼───────┼────────────┤│1│103年9月2日│80萬元│自郵局匯款予蔡鎮安│├──┼───────┼───────┼────────────┤│2│104年2月9日│34萬9,660元│匯款至蔡鎮安經營之宏輝電│││││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3│104年2月9日│9萬元│匯款至蔡鎮安經營之宏輝電│││││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4│104年2月10日│65萬元│匯款予蔡鎮安│├──┼───────┼───────┼────────────┤│5│不詳│40餘萬元│現金交付蔡鎮安│├──┴───────┼───────┼────────────┤│總計│約229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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