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 王曉萍 即麗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麗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麗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業經
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7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5810127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22號函准聲請人王曉萍為清算人在案;茲經清算結果,麗豐公司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833元,負債達3,745,160元,負債顯大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麗豐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本院民事庭函、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損益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對照表等件為證。
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
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剩餘財產分配表,麗豐公司之債權人
僅有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且該公司之資產僅餘1,833元,而其債務則高達3,745,160元,麗豐公司若經宣告破產,其財產不僅不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亦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無宣告麗豐公司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