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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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爭議事項前經台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5年6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9,000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工資爭議協調案全卷後,查得聲請人係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爭議調解,台北市政府遂就兩造間工資爭議事項組成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此有台北市政府96年1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05498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依上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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