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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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0號抗告人 蔡志沅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停車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66公克,淨重1.9公克,檢驗淨重1.9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642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案於109年8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6年6月27日,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要照顧生病的母親已72歲,與已離婚的父親81歲,要付生活費與看顧,一但勒戒、父母與生活、經濟上全部無法生活,請法官、檢察官給被告自費治療的機會,有許多問題書面無法表達,等開庭陳述證明文件開庭後補等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642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佐,而該結果既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66公克,淨重1.9公克,檢驗淨重1.9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09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停車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
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要件,並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個案情節,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僅因檢察官未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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