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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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揚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揚明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揚明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6018號偵查卷《下稱偵26018卷》第13至16、67至68頁,原審卷第70、75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6mg/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26018卷第27至33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堪足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①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②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109年3月11日出監)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次飲酒駕車犯行係在107年6月間,與本件犯行已相隔逾2年,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拘役4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8月、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簡易判決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是被告顯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亦無視社會上對於酒駕行為之容忍度甚低,而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右腳行動不便、家中尚有母親待照顧、經濟貧困而租屋居住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改有期徒刑6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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