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豐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4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判決確定在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壬字第38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4年1月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存卷可稽。受刑人前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壬字第38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係於108年6月25日(原審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8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108年10月8日(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50號)、108年9月17日(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05號)、109年6月16日(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24號)、109年3月11日(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外,其餘修正條文應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從而,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因認受刑人所為本案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距離最後一次勒戒(99年)已逾3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應由繫屬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並於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決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時增訂第35條之1,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4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0月8日、108年9月17日、109年6月16日、109年3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再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壬字第38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1年6月4日至114年1月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壬字第3888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44、46-50、57頁)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自屬適法有據;且觀諸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前揭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而非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
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據以執行,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上開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