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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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銘 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魏銘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清晨4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角投娃娃屋時,見 涂瑞麟 所管理、娃娃屋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把,撬開該兌幣機鎖頭,竊取裡面之零錢箱(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840元),得手後,拿在手上欲離開現場時,適遭涂瑞麟發現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財物及螺絲起子1支、鉗子1把,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瑞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涂瑞麟管有之兌幣機內零錢,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遭上訴人即被告魏銘和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凃瑞麟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下稱偵11893卷》第51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893卷第38至41頁);受理竊盜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見偵11893卷第43至45頁);查扣贓物、工具之照片3張(見偵11893卷第47、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893卷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1893卷第73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把可資佐證。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11893
卷第27至29、61至63頁,原審卷第42、47頁,本院卷第76、103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把,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且可用以破壞金屬製鎖頭,如將該等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送菜員、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屬從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