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信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s://777vip.ne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不詳經營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期間,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負責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其持用之帳號「yu16888_」發布上開賭博網站之遊玩介面、投注及高額獲利等訊息,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賭客與其聯繫,由甲○○(聲請意旨誤載為「 陳宥均 」,應予更正)將上手為該等賭客申辦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交付與賭客,並向賭客當面收取現金賭資,轉交與上手兌換為線上下注使用之籌碼,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自由操作下注,賭博方式為「百家樂」,於線上派牌後,開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賭贏欲領出彩金,賭客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通知甲○○向「老闆」回報,將贏得之彩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賭客提供之帳戶內;如賭輸,則下注之賭資均歸「老闆」所有,甲○○並可自賭客每次投注之金額中,抽取0.3%之「水錢」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與「老闆」共同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牟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被告持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u16888_」發布之賭博等相關訊息內容截圖11張(警卷第7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架設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彼此聯繫,藉由電腦或其他主機、相關網路設備,即可達成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藉由架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與
不特定多數賭客,並向該等賭客收取賭資轉交與上手,兌換為線上下注使用之籌碼,供該等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以「百家樂」即撲克牌點數大小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空間該當於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負責提供帳號、密碼、向不特定多數賭客收取賭資轉換為籌碼,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通知上手匯款與賭客等事宜,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被告與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老闆」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0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為
警查獲為止,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先後多次提供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並從中牟利,其犯罪形態之經營方式,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係集合反覆、延續之多數行為,而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多數賭客聚眾賭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猶擔任前揭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於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即可獲取高額利益、現金、名車等相關訊息,吸引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鼓吹不勞而獲之賭博歪風,並以前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參與經營之期間長達8月有餘,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擔任前揭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期間,共以上開自賭客投注金額抽取0.3%「水錢」之方式,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