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旻翰
廖嘉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2、430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旻翰、廖嘉俊、林俊廷均為法務部○○○○○○○○○○○○○○)受刑人。被告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在花蓮監獄第十二工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受刑人 陳建斌 在工作而無防備之際,由被告何旻翰先自後方偷襲並徒手毆打陳建斌,被告廖嘉俊、林俊廷則負責以拉開、阻擋、隔開其他受刑人之方式,避免其他受刑人勸阻衝突,令被告何旻翰可趁機持續毆打陳建斌,造成陳建斌因此受有右側頭部、左肩、左上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抓傷、後腦勺處1公分腫塊疑似皮下血腫、上下嘴唇腫脹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建斌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具狀或言詞表示:訴外人 黃義仁 (業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4303、4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教唆多名受刑人圍堵毆打我、被告三人為同房獄友,事前就已共同商議要毆打我、第十二工場之受刑人教唆他人毆打我等語(他字卷一第3頁、第157頁、他字卷二第3頁),可知告訴人始終係指訴被告三人共犯(含廣義共犯)本件犯行,而公訴人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第3頁),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三人被訴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銷對被告林俊廷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具名之書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書狀內容記載「主旨:為原告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聲請撤銷告訴乙事、目前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已收受1萬元整之百貨、業者 吳柏融 來信將於...合計4包會客菜、以1仟元整之會客菜寄予原告,為此原告針對被告1人進行撤告之聲明」等語,可認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林俊廷之傷害告訴,再依照前開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說明,告訴人上開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旻翰、廖嘉俊, 是渠 等二人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