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緝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一至第三腰椎橫凸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3年12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385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 陳佳琳 於110年11月13日15時40分為被告毆傷後,隨即於該日16時53分至慈濟醫院急診,主訴「被他人打造成下背痛」,經診斷後為「下背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一至第三腰椎橫凸骨折」等情,有慈濟醫院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2月10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花原簡緝卷第99頁),觀諸告訴人於遭毆傷後隨即前往急診,故上述傷勢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起訴書漏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一至第三腰椎橫凸骨折」部分傷勢,爰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將其毆傷,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因告訴人已死亡而未能商談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業工、日領新臺幣1千2百元、須扶養無工作能力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花原簡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傑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徒手推倒陳佳琳(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後,用腳踢踹陳佳琳之後背,致陳佳琳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林傑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曾與被告陳佳琳推擠致其跌倒,但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惟查,被告之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佳琳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潘建龍 所述相符,復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現場照片1份附卷足憑,被告林傑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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