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濟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濟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就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情事確有助於案件偵查,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前案紀錄中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前對其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濟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函所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