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1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15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世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加付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請求逾聲請時即101年8月31日時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手續費81,900元部分(計算式:90,300-8,400=81,900),核屬將來請求,另手續費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不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㈠緣相對人陳世彥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4月18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
,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5,000元整,及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8日止之43期手續費新臺幣90,3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