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昆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李重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95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重昆於101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35頁),堪信該等扣押物確為第一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本件持有、施用之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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