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相對人即原告 阮氏妹 相對人即被告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1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7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准對其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97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請求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酌定子女親權部分1,000元);嗣經相對人即被告上訴,相對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代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曾勝宏 之扶養費102,000元,惟扶養事件(含不當得利)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亦無庸徵收此部分之聲請費,故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500元(離婚部分4,500元、酌定子女親權部分1,000元)。綜上,相對人即被告甲○○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合計9,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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