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2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湯又龍 即 湯吉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8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月26日至143年8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湯又龍即湯吉龍。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8月1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湯又龍即湯吉龍於93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2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2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20,9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