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被告LATHINHUNG(中文姓名 羅氏蓉 )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LATHINHUNG(中文姓名羅氏蓉)因竊盜案件,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論處罪刑(合計4次),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於繫屬中,既就抗告人具保停止被告羈押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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