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浩祥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