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源 訴訟代理人 陳傳益
洪仁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CHEMATELECTRONICMATERIALSLLC.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涉外法固未規定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然通說仍認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CHEMATELECTRON
ICMATERIALSLLC.(下稱CEM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CT公司係依美國懷俄明州法律所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法人,且已於99年7月10日因欠稅遭行政解散及撤銷,而美國法就LLC(即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業組織並未要求遭行政解散及撤銷之公司必須經過清算程序,CEM公司既未於2年法定期間補正,其法人權利能力已告終止,解釋上法人人格已歸消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 王文宇 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315至338頁),復為原告所是認(本院二卷第272頁),足見CEM公司於起訴前之法人人格已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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